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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地方条例
关于印发《德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府发[2007]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管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监督管理工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保护城市道路,人人有责。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对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原则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广电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管线、杆线等的铺设方案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筹实施。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综合管沟。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箱等设施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四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发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改造、维修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后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市政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并享有通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拦堵城市道路或开设路口;
    (二)擅自拆改、移动城市道路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设置障碍物;
    (四)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五)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六)利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七)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人为堵塞下水道,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和损坏;
    (八)盗窃、挪动、涂改、遮挡、损毁、破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或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等超限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庆典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需要改变用途、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不得出租、转让;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扩大占道面积;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持占道周围环境整洁;
    (四)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做好安全围护,设置警示标志;
    (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期满后必须负责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临时占用或挖掘修复费收取的具体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执行。城市道路占用费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高、超长等超限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制定通行预案,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车辆临时停车场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符合条件的可批准设置。
    第二十七条  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分支箱等经营性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由业主报经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占用,并根据占用年限逐年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建设、改造的,应报经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具备市政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道路挖掘恢复施工设计图、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件,缴纳市政公用设施赔偿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市政公用设施赔偿费收取的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执行。市政公用设施赔偿费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恢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审批范围、期限施工,并及时进行工程验收移交;
    (二)现场必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护;
    (三)不得损坏其他道路设施;
    (四)保护好各种管线、杆线,不得擅自移动;
    (五)及时清运残土、垃圾;
    (六)工程需要延期和超挖面积的,应提前办理有关审 批手续;
    (七)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涵洞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保障桥梁、隧道、涵洞的安全运行和交通畅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涵洞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涵洞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涵洞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进行危及桥梁、隧道、涵洞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六)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隧道时,应事先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三十五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隧道、涵洞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损坏程度,按照市政工程维护定额计算修复费用,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梁隧道的;
    (三)未经许可利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的;
    (四)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分支箱等经营性设施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08-11-28 15:3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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